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張鶴齡 相對人 范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詎相對人於101年12月6日即離家不知去向,並離境迄今,未曾返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永蓉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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