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盛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調偵字第9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梁盛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期滿。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6、97號被告梁盛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嗣於102年7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調偵字第96、97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3727號、100年度緩護命字第916號、100年度緩護勞字第3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12張、專屬授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