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甲女(101年生)為甫滿12歲之少年,乙女(103年生)、丙女(102年生)則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頁)及甲女、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⒉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對乙女、丙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3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刻意針對年幼之甲女、乙女、丙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等臀部,所為造成甲女、乙女、丙女心理陰影,影響其等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丙女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達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女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女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女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熊嗨星樂園」,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以目光在店內尋找正專心把玩或觀看他人把玩娃娃機之未成年之年幼女子,首先見代號BG000-H11303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站在其母親身後,於是自甲女右側逐步靠近,待甲女轉身往左側移動不及抗拒之際,貼近甲女身後,以手觸摸其臀部得逞後若無其事往前離開,繼續尋覓下個目標。發現代號BG000-H11303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站在娃娃機前,甲○○再以同樣手法,自其身後觸摸其臀部之中間得逞,丙女受觸碰立即返頭察看。之後甲○○又尋覓發現BG000-H11303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專心站立在娃娃機前,於是再以相同方式,乘機貼近乙女身後,伸手觸摸乙女之臀部部位得逞。經甲女母親向櫃臺工作人員反應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觸摸告訴人甲乙丙女童之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甲女之母、乙女之父、丙女之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在場之甲女阿姨持手機拍攝被告觸摸乙女、丙女之影片光碟乙片、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可見被告靠近甲女身後碰觸後甲女有轉身反應之動作、手機拍攝證明被告有觸碰乙女、丙女之臀部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