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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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任職於訴外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工作,嗣因美嘉公司負責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將伊任職改掛在被上訴人名下。九十七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收購電動玩具店淘汰之電動玩具機台,企圖將機台內之程式軟體密碼解析而複製電玩程式,再大量複製後銷售越南牟取暴利,乃要求伊配合負責此工作,並須赴台北縣新店營業處執行職務,伊乃要求離職。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伊遭被上訴人員工挾持至高雄之營業處所,逼迫伊在由被上訴人擬好之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日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伊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伊簽署系爭本票係因輕率或無經驗所為,簽署本票金額遠超過伊所領薪資,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再縱認兩造間之債權存在,因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七百六十四萬元,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減少伊應付之金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之員工,因嚴重違反工作承諾,在外兼職,造成伊重大之損失。嗣經上訴人表示懺悔,並立下切結書願意賠償損失,並簽立系爭支票以示負責,因上訴人無本票在身,又無簽發本票之經驗,乃同意由伊員工先填妥本票金額後再由上訴人簽名,金額伊悉依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之金額填載,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遭被上訴人員工挾持至高雄營業處所,脅迫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內容,並未見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事。上訴人自認系爭切結書二份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足徵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抗辯問題,尚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向原審上訴時,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顯已逾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間。另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所領薪資之三倍金額」及「新台幣五百萬元」,此項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當時,即可加以評估,並非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自認(見第一審卷十五頁、四四頁、五七頁),依上說明,自無庸舉證。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填寫該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次查票據為無因證據,票據權利之行使雖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經提出錄音譯文並聲請通知其母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而原審雖認定系爭切結書二份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足徵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並未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業經該院函復第一審法院屬實(見第一審卷三二頁),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另又擅自工作於工研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嚴重侵害公司權益,願賠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所領薪資之三倍金額,以賠償公司損失,另因麻將等遊戲軟體出現程式異常,因工作於工研院,延誤三個月,以致造成公司嚴重損害,願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以賠償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見第一審卷十七頁),顯與事實不符,則訟爭事實自尚未臻明暸,即非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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