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參加「台北縣國中正式教師聯合甄試」事件提出訴願,要求相對人應予聲請人閱覽、影印複試評分表正本遭拒,鑑於證據有滅失、塗改、造假之虞,為確定證據維持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向本院聲請保全「台北縣98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甄試『所有考生』的複試評分表」;又聲請人並聲請勘驗「是否所有考生的評分表均按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或是只有視覺藝術科的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以便確認相對人是否造假、偽造。為此,依法聲請本院保全並勘驗證據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且上開證據現由相對人保管中,亦無滅失之虞。又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案卷宗查核屬實,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聲請勘驗「是否所有考生的評分表均按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或是只有視覺藝術科的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部分,因聲請人已於98年4月16日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號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如認有勘驗上開證據之必要,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勘驗上開證據,無另為聲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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