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五、三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祐泰 醫院」(設高雄市○○區○○○路二二0之八號)之實際所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聘用 陳錫明 在「祐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擔任醫院名義上之院長。陳錫明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委由 李慶榮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不願繼續在「祐泰醫院」任職並辭去院長職位,並載明被告及「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等旨。詎被告明知陳錫明已明確表示辭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且不同意被告與「祐泰醫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之不詳時、地,盜用陳錫明存留在「祐泰醫院」之印鑑,偽以陳錫明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十三紙,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用以支付貨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苟其判決書不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於理由說明被告為「祐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聘用陳錫明為該醫院之院長,被告並依據陳錫明之授權簽發支票支付「祐泰醫院」及該院與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因陳錫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離職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該醫院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於醫院相關業務持續進行,被告以醫院名義簽發支票,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如果無訛,原判決似本於陳錫明離職後未辦理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登記之事實,認定被告以醫院名義簽發支票,同時蓋用陳錫明之印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稽之卷內資料,「祐泰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改以 趙東興 為負責醫師,取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第一審卷㈠第二一0頁),而依紹善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紹善(法)總字第九七一一0四00一號函示內容,原判決附表編號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上情若均無訛,「祐泰醫院」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已變更其負責醫師為趙東興,自斯時起,陳錫明即無從再為「祐泰醫院」之代表人。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支票之時,「祐泰醫院」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趙東興,原判決以「祐泰醫院」遲未辦理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認被告在支票上蓋用陳錫明之印鑑並無違法,其立論基礎,即非無瑕疵可指。再「祐泰醫院」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何以未併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變更「祐泰醫院」支票帳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被告捨此不為,仍在支票上蓋用變更前負責醫師陳錫明之印鑑章,所圖為何?俱關係被告是否擅自蓋用陳錫明印鑑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有無之認定,以各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基礎。苟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猶未明瞭,非僅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均將影響所認定之事實正確與否之判斷。而被害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被告之辯解,用在推翻不利於己之指訴。於被害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之情形,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判斷之。原判決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固於理由㈢依憑陳錫明、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十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說明兩造對於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存有爭議,被告於契約期限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前,依契約及授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然有關陳錫明與「祐泰醫院」之間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一節,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你如何商請陳錫明擔任「祐泰醫院」負責人)有一個歐人維先生先與陳錫明談,談完才跟我談的。內容就是他願意擔任負責人,條件就是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看診時間就是跟他上次所言的相同,合作期間當初並沒約定,我跟健保局簽完約之後,我本來就想與陳錫明簽約,但陳錫明說他已經代表我與健保局簽約了,所以就不必再與我簽一次書面合約。所以就沒有談到任職到何時」云云(第一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與其前委由 陳正男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所指「祐泰醫院與陳錫明醫師雙方約定……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核其就有無與陳錫明約定期間之指訴,並非一致,亦與陳錫明所稱雙方並未約定期間,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祐泰醫院」與陳錫明原契約期限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認定被告在該日期之前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具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然此部分存證信函之內容,既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同,究以何者為是,即待詳查釐清,始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逕採被告所為部分之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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