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否認欠債時有所聞,原判決以被害人 李克達 於甲○○詢問時否認積欠他人債務,即認在場之上訴人等已知共同被告 何財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李克達間並無債務糾紛,上訴人等應知何財寶意圖勒贖而擄走李克達等情,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於警詢供稱:何財寶跟我說有一件債務要處理,我才邀乙○○共同參與。何財寶只跟我說債務處理完畢順利後,會拿一些酬勞給我,不知恐嚇信由何人製作、放置云云。足見乙○○僅係甲○○輾轉找來幫忙之人,不知實際情形為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乙○○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以:何財寶於警詢供稱:我是獨自計畫對李克達擄人勒贖,我向上訴人等表示要向人討錢,要他們與我一同前去,他們不知道我是要綁架李克達勒索金錢,我打電話給李克達弟媳婦時,是在大路邊打的,因為我怕被他們知道,不要幫我忙,我製作勒贖金信函、交付贖金路線圖後,放於李克達自用小客車內,並自行開往澄清湖大門口丟棄云云;李克達亦證稱未與上訴人等交談,亦未聽見何財寶與上訴人等討論有關本件擄人勒贖之事。足見本件擄人勒贖係由何財寶獨自策劃,何財寶並避開上訴人等私下為之,上訴人等均無所得。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證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等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何財寶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李克達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施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詞,仁雲企業社前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勒贖信函、路線圖、電擊棒一支、尼龍繩條、矇眼用眼鏡一副、剩餘安眠藥十二顆、手銬一副、手銬鑰匙一支、尼龍手套三雙及膠帶一捲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五年,乙○○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案發時雖有與何財寶共同將李克達強押上車,但何財寶係要其等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並表示事後要給其等酬勞,始答應幫忙,不知何財寶擄走李克達係欲向其家人勒贖財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何財寶之供述,證人李克達、施淑惠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所指,均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與何財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駕車共同強押李克達先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某處地址不詳之工寮內時,何財寶即撥打李克達之弟 李榮 開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李榮開配偶施淑惠勒索贖款,上訴人等已知李克達與何財寶間並無債務糾紛。而何財寶旋即駕駛李克達所有之五七五九-WT號自小客車前往澄清湖大門前,並在車內放置勒索信件及付款路線指示圖後,上訴人等及何財寶又以乙○○所有之四二六三-XN號自用小客車將李克達強行載往何財寶預先承租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無人居住處所(下稱屏東潮州第二處所),甲○○復以手銬將李克達拷在床邊,何財寶亦以安眠藥餵食李克達, 何寶財 、乙○○並先行離去,由甲○○獨自在所看守李克達。及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何財寶為避警查緝,向不知情友人胡永明借車以供變換交通工具,並於當日下午七時,駕車返回上開處所(即屏東潮州第二處所)與甲○○共同看守李克達。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何財寶復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處所共同拘禁李克達。足見上訴人等於得知何財寶與李克達間並無債務糾紛,何財寶強押李克達係欲向其家人勒索財物後,仍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何財寶供稱:係向上訴人等告知與李克達間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等始願意幫忙押人,乙○○不知李克達有被餵食安眠藥,亦不知其在李克達車上放置勒贖信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等脫免擄人勒贖犯行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至五)。已詳敘上訴人等與何財寶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及何財寶所供係自行計畫對李克達為擄人勒贖,上訴人等均不知情云云,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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