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茗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 藍厚珉 (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401廠辦理「地圖數質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三十部、網路印表機一台及NOTES軟體授權證明三十套,預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竟與藍厚珉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以二百十八萬八千元議價,應依合約型錄交付貨品之機會,先由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責人 陳由昇 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指示,可以與合約型錄不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辦理,且毋庸交付其中三十套NOTES軟體使用授權,但須提出其間價差約五十一萬元為酬等語。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遂依被告之指示,先於同年九月十六(起訴書誤繕為「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 郭志強 之帳戶(下稱郭志強彰銀帳戶);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果以與合約型錄不符之貨品送驗,藍厚珉確亦同意、完成驗收。英僑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匯款二十八萬元至郭志強彰銀帳戶,另面交八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居福科技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 陳志安 。因認被告有與藍厚珉共同刁難驗收,向英僑公司勒索,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貨品而舞弊方式獲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此所稱之其他刑事法院,自亦包括軍事法院在內。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認定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藍厚珉,「既經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未查得藍厚珉有不當金錢往來紀錄,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未能使法院確信藍厚珉有貪污之犯行,藍厚珉不成立貪污犯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要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藉端勒索財物、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四頁第一至五行)。顯然受軍事法院判決所拘束,而非自行本於法之確信,依據卷證資料採證認事用法,核非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卷內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加審酌,以期毋枉毋縱,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尤其對於卷內客觀上認為屬於關鍵性之重要證據,應在判決內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用昭折服,其若不然,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告發人英僑公司職員 楊麗文 和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由昇迭在相關之軍、司法案件偵、審中,一致堅稱英僑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一再受軍方刁難,嗣依被告之言,先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志強彰銀帳戶,果然藍厚珉態度即變友善,雖然所交付之商品與原定之規格不符,尤以系爭軟體之授權書「是過期的」,仍然順利通過驗收,英僑公司再匯款二十八萬元至上揭帳戶,後來被告更夥同競標廠商居福公司人員陳志安至英僑公司,以賠償落標所失利益為由,索去八萬元(見他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軍偵卷第二宗第一四○至一四二頁;第三宗第十六、九十六、九十九頁;軍審卷第二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司法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被告就其認識軍方採購案承辦人藍厚珉,及要求英僑公司先後匯款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至郭志強彰銀帳戶各情,亦不否認確有其事(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 陳高良 證稱:我在退伍前,介紹接辦之藍厚珉與被告相認識,方便日後軍購事宜(司法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藍厚珉坦言:和被告有公誼及私交,亦有金錢往來,系爭採購案驗收時, 李佳燕 有提出規格不合之異議,但我認為仍然可以通過,祇是現已找不到所謂有問題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三十二頁,軍偵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八十四頁,第三宗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軍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軍方驗收人員 胡先民 、李佳燕、 侯志君 同謂確有廠商交貨不符合約定型錄情形(見調查卷第七十六頁,他字卷第二十八、四十三頁);郭志強證實其彰銀帳戶,確有收到被告指示英僑公司匯入之十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元(見調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他字卷第四十七頁);陳志安供承曾向英僑公司收得八萬元之現金(見他字卷第四十八頁)各等語,甚至有陳志安簽收之發票紀錄(見調查卷第五十四頁上半部分)、系爭匯款通知單、被告在系爭採購驗收前,前往營區和藍厚珉會面之會客登記簿影本(同上卷第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四頁)、各軍方人員因未確實驗收,分別遭記過、申誡處分之懲處會議紀錄、人事令(見司法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一十至一百十五頁)等各證據資料,究竟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縱然不成立貪污犯罪,是否仍會成立其他罪名?原判決悉未說明,難昭公信,自嫌理由欠備。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藍厚珉係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英僑公司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完成驗收,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藍厚珉藉端勒索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外,並兼及圖利英僑公司行為。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有無,未為說明,徒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藍厚珉、胡先民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無從單獨為貪污罪之行為主體,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乃原判決就此仍未究明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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