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32號聲請人 劉明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峰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系爭五紙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提示日亦為「利息起算日」,台端原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然經本院調卷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始將本票原本寄還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陳報於112年6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顯非可採)。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