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崑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崑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求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訴訟狀」,上開狀首頁載明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且觀其書狀全文意旨,乃是對原審102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裁定亦於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1年1月以下為重新定刑。衡以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請求待所有案件審
結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至抗告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