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建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平(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他罪並無宣告其他罰金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經其勾選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屬「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於本件裁定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不合,實有未洽,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
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同時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於理由載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有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近4月,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另衡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9日止111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