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侑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白承認,毫無諱飾,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並已查獲,顯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實無逃亡之意。原裁定雖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曾有2次經通緝歸案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所涉縱屬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先前因未住家裡,致不知到庭,並非無故拒不到庭,而被告現已返家與家人同住,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原裁定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不當。又被告雖一度參與犯罪組織,但該販毒集團經查獲後已瓦解;後續被告係個人販毒,經此偵、審教訓,確已深切反省,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將反覆實施犯罪。而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母親無業,哥哥須扶養4名小孩,家中又有房貸及車貸之經濟壓力,亟需被告返家賺錢分擔家計。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原審未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而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審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前有2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影卷無訛。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被告前曾涉他案於000年00月間即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且本案關於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於偵查中逃匿,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至112年3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通緝逃亡之期間達1年有餘,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可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是先前未住家裡,致不知到庭,並非無故拒不到庭,被告現已返家與家人同住,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等語。惟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即經前述2機關發布通緝,始終未到案,且於通緝期間係居住藏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所,並未與家人同住。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已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之通知,之所以未到場是因為有另案訴訟中及沒有住在家裡,才未到場接受審判或偵查等語明確(見第12715號偵卷第91-92頁),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因未與家人同住而不知應到庭期日之情況;反而是已受合法通知,因另案訴訟或偵查中,而故為逃避到場義務,致遭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是藏匿他處,並未與家人同住。依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及前有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自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自非可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本案卷宗後,被告於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前,前曾犯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於110年2、3月間即加入 李文杰 為首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擔任「小蜜蜂」之工作(指依犯罪組織之指示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之工作),而該案李文杰為首之犯罪組織於110年8月17日即為警查獲;然被告竟仍未悔悟,非但於偵查中拒不到庭,而經檢察官通緝,又在通緝中復行起意自行製造販賣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參與之目的,本即在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而又於該部分經查獲後,復為圖販賣毒品之暴利而於通緝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個人販毒,經此偵、審教訓,確已深切反省,無事實足認被告將反覆實施犯罪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母親無業,哥哥須扶養4名小孩,家中又有房貸及車貸之經濟壓力,亟需被告返家賺錢分擔家計等語。然查被告所指其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非屬是否准予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並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有羈押必要性,經審酌現有卷證及全案情節,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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