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亭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亭怡(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明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用,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於下列時間,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㈠於111年4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郭志彬 的特助─ 陳心瑜 」與 陳淑貞 結識,向陳淑貞佯稱可以購過投資平台「SavantGlobal」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33分、41分許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 劉婷婷 」與 曾俊彬 接觸,向其佯稱可以透過LINE帳號「GTI-Cynthia」索取帳號以投資黃金期貨避開風險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達人─ 郭振宏 」、「Betsy─劉婷婷」與鄭美麗結識,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GTIGlobal」操作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美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三、原審雖以:被告前因其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為「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本案起訴書係記載「111年4月25日某時」,此僅認定之記載內容精確度不同所致,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帳戶交付方式、對象、時間均大致相同,而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自不影響前揭同一案件之認定),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王明皓 」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以LINE暱稱「 郭高遠 」結識告訴人 賴珏 如,並向告訴人 賴珏如 佯稱參加PMSA平台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珏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及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3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
四、然查: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曾以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案件偵查後,
就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明皓」使用,以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園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5日以LINE暱稱「郭高遠」結識告訴人賴珏如,並向告訴人賴珏如佯稱參加PMSA平台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珏如陷於錯誤,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之移送事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明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認被告係因「王明皓」話術及提供生活照片等資料,誤信有交往真意,故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訴事實則係被告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明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分向告訴人陳淑貞、曾俊彬、鄭美麗3人詐騙金錢,而該款項之流向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被訴告訴人賴珏如被詐欺取財等部分,雖就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行為具同一性,然因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前案:賴珏如;本案:陳淑貞、曾俊彬、鄭美麗),而所謂裁判上一罪一部經判決確定後,效力及於全部者,需限於該一部乃經有罪判決確定,始有適用之可能;本案被告前案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與其他犯罪事實認有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更無該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另參諸前揭之說明,足認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事實提起公訴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認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逕予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經核適用法則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本案發回原審,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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