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段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現已離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攔檢 胡力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機車時,查獲胡力文未攜帶駕駛執照,被告即當場開立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第一聯(紅色)交付予胡力文。惟胡力文於接受通知單後乘機逃逸,致被告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扣留其車輛牌照,被告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三張(藍、黃、白各一張)至板橋市○○街○○○號五樓胡力文家中,告知胡力文之父母 胡政輝 、 沈蕾 關於胡力文上開違規之事,當面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三張撕毀,並說這單子不用繳了,及要求查看胡力文之行照及駕照,於發覺胡力文有行照及駕照之後,即向胡政輝表示要另開一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罰單(即駕駛車輛未攜帶駕照之罰單),經胡政輝向被告表示其無立場再開其他罰單後,被告認有機可乘,即取出皮夾,以暗示及比手勢之方式,要胡政輝以金錢擺平此事,並向胡政輝表示「不然吃一餐飯好了」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胡政輝為求息事寧人,乃叫其太太沈蕾至房內拿出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旋即收受並放入其皮夾內,被告於收受一千元之後,仍不滿意,又再度以手勢暗示胡政輝要給三千元,並暗示胡政輝其子胡力文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等情,欲藉此逼迫胡政輝就範,惟因胡政輝堅持不願再給付金錢,並向被告表示次日要到其服務之派出所,請教其該如何處理此事及已給其台階下等語,被告見已無法再拿到金錢,始於四日凌晨一時許離去,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對胡力文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而如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其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翌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警刑字第0九二000八五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且依卷存上開二警詢筆錄所示,其上已分別載明:「右筆錄經朗誦,被訊問人認為無訛而加蓋指印」、「右筆錄經被訊問人當場視閱後認為無訛後使簽名捺印」,被告並於其後簽名及捺指印。另上開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已記明:「(你為何要在胡家當場撕毀胡力文被告發通知單移送存根聯呢?)因為我找胡力文,他稱紅單子已撕掉了,我看見沒有第一聯紅單,所以我也當場撕毀帶去的三聯單子」等語,而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復載明:「(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在江翠派出所所述之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你是否將你所帶去之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三份撕毀,並丟棄於何處?)我將該壹式叁份之通知單存根聯在胡政輝家中撕毀後丟在胡政輝家中之垃圾桶內」、「(有無其他意見?)……我因為已於告發單上之代保管物件欄上填寫扣牌照,所以我才到胡力文之住所要求他拿該機車之行照來扣押,使我得以交差,但誰知胡力文告訴我紅單已經撕毀了,我因無法交差,所以才將我帶去的存根聯一併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上開兩次警詢筆錄上所有增填、刪補之文字,並均經被告於增填、刪補處捺上其指印,以示確認無誤。又第一審調查時曾傳訊製作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呂子聰 ,並當庭播放該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認:「㈠警員呂子聰訊問被告年籍資料、宣讀應有權利。㈡筆錄中呂子聰問到『你找胡力文作何事?』被告原答稱『因為我告發……』此時被告並沒有繼續接著應答,另中斷後再答稱,如筆錄所載『我因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其餘,應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另證人呂子聰亦陳稱:「(製作筆錄時間為何這麼短?)我的程序是先瞭解案情,再把訊問的問題及他所應答的內容製作好筆錄再錄音的」等語。如果上情無訛,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載詢問時間,雖自當日十七時三十分開始,至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結束,其間共費時六十五分鐘,但此似係包括警員呂子聰先向被告瞭解案情,並於對被告所詢問及其應答之內容加以整理後,始正式製作書面筆錄,再配合錄音作業等過程。況被告於前開第一審訊問警員呂子聰後,亦供承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與伊當時之供述及實情均無不符。另被告於第一審提示其第二次警詢筆錄,並訊問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經過相符時,雖先辯稱:伊當時跟偵查員說紅單(指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在胡政輝住處之沙發上,忘了拿回來,但該筆錄卻記載紅單是丟在垃圾桶中云云, 惟旋 又表示其於警詢所供為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再原審上訴審亦曾勘驗被告上開兩次警詢筆錄之二捲錄音帶,其勘驗結果亦認:「……㈡第一捲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錄音帶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且無暫停或中斷情形。㈢第二捲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錄音帶中呈現每句問答間均有無聲狀態約二至三分鐘,但在警員問被告甲○○『何時離開告訴人胡政輝家中?』被告答稱:『我沒有帶錶不知道幾點離開』後,錄音帶呈無聲狀態約一分半鐘後,錄音帶出現咔嚓二聲,之後警員則繼續訊問被告,錄音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內容均相符」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被告復坦承警方對伊製作筆錄時,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且當日伊有帶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胡政輝住處,並將之留置在該處(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一頁),此情並有胡政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三份可資印證。綜上事證,是否仍不足認定警員於製作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並非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其該項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該警詢筆錄經勘驗其錄音時間雖僅約六分鐘,但是否憑此即何謂其非全程連續錄音?是否仍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未具有證據能力?即均不能無疑。又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被害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觀之告發人胡政輝及證人沈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在其等住處曾查閱胡力文之駕駛執照,經胡力文告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執聯已遺失後,被告即將其所持有之該通知單第二、三、四聯撕毀,並暗示給錢擺平此事,胡政輝乃向沈蕾拿取一千元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一千元後並未立即離去等基本事實,其等證詞互核均相一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八列至第八頁第二十一列)。雖胡政輝對被告「暗示」之手勢,或曰比「六」,或謂比「三」,對被告之係以其皮夾內取出之證件暗示或以現鈔暗示?其持以暗示之現鈔係由口袋內取出,抑由皮夾內取出?取出現鈔暗示係發生在胡政輝交付一千元之前或後?又沈蕾所述被告要錢之「暗示」方式,有無比手勢?等情節,二人先後所陳略有差異。但胡政輝、沈蕾最初均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嗣則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作證(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前後相隔已逾半年,其等對於本件事實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出入,此觀胡政輝曾稱:「好像是被告離開後,我太太或是我兒子把它(指本件舉發通知單)撿起來丟到垃圾桶,他們兩人其中一個把它撿回來」、「時間太久無法很清楚當時的每一句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五頁)即明,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復供承 胡振輝 當日確有拿一千元給伊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頁),綜合觀之,能否僅因胡政輝、沈蕾前後陳述之細節略有差異,即遽認其等之證言不可採?亦頗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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