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次取得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緩課股票九六○股及四五九股,合計一、四一九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將該等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營利所得,被告遂依該等緩課股票之面額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四、一九○元,併課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五年度依次取得台泥公司記名緩課股票九六○股及四五九股,至今未轉讓。嗣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成立,規定投資人應開設集保帳戶,以便上市公司發放股息及股利,並無法令規定送存集保之股票視同放棄緩課所得稅;抑且,原告將前開緩課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並未聲明放棄緩課優惠,且該股票迄今仍存於原先集保帳戶,自應仍享有緩課利益,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該營利所得,乃權利之行使行為。㈡又原告取得系爭緩課股票,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享緩課之權利。且該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僅就優惠股票之轉讓、贈與、遺產分配,得於法律行為所屬當年度申報課徵所得稅,從未有明文規定股票送集保帳戶者,亦應申報所得稅,從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逕行列舉「送存集中保管」即屬放棄緩課優惠,該解釋顯逾越母法及違反依法課稅精神,應判定違法等云云,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次取得台泥公司緩課股票九六○股及四五九股,合計一、四一九股,嗣於九十一年度將該等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原告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營利所得,被告遂依規定按送存集中保管年度依該等緩課股票之面額每股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四、一九○元,併課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又公司股東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其股利所得業已收付實現,惟為獎勵投資,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者,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原告所稱系爭股票尚未轉讓並無所得,容有誤解。㈡另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基於財稅主管機關立場,就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倘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其相關稅務處理之原則加以核釋,是以在該函解釋之效力內,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自非無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另「...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其次,公司股東將其持有之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後再行出售,依據現行集中保管制度係將全部股票採混同管理方式,故於日後出售時因已無從劃分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於尚未課稅之緩課股票,故財政部上揭函釋以持有人於取得緩課股票後,於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即屬有放棄緩課優惠之意,而應以該送存年度課徵原所緩課之所得稅,乃係基於職權就緩課股票究於何時課徵所得稅之稅務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核與上述所得稅法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得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次取得台泥公司緩課股票九六○股及四五九股,合計
一、四一九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將該等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惟於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並未申報該項之營利所得,被告遂依該等緩課股票之面額按每股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四、一九○元,併課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緩課股票,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享緩課所得稅之權利。抑且,原告將前開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並未聲明放棄緩課優惠。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僅就優惠股票之轉讓、贈與、遺產分配,得於法律行為所屬當年度申報課徵所得稅,從未有明文規定股票送集保帳戶者,亦應申報所得稅,從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逕行列舉「送存集中保管」即屬放棄緩課優惠,該解釋顯逾越母法及違反依法課稅精神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次取得台泥公司緩課股票九六○股及四五九股,合計一、四一九股,嗣於九十一年度將該等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有該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次,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緩課股票),其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因該集保公司係將股東帳戶內之全部股票採混同管理方式,故集保公司會將股票送回發行公司註銷該股票背面之緩課註記後,再由發行公司送回集保公司保存。然因註銷緩課註記後之股票即視同一般股票,於日後出售股票時,已無從劃分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於尚未課稅之緩課股票,茲為避免日後出售股票時漏未歸課所得稅,故將持有人取得緩課股票後,於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視為有放棄緩課優惠之意思,並以該送存年度課徵原所緩課之所得稅,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即係本於上開立場,就緩課股票究於何時課徵所得稅之稅務處理原則而為釋示,自難謂該項釋示有逾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並未聲明放棄緩課優惠,從而財政部上揭函釋逾越母法及違反依法課稅精神云云,並不足採。
六、末查,公司股東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其股利所得業已收付實現,惟政府為獎勵投資,對於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即緩課股票),固予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之優惠(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參照),然此項緩課之優惠,僅係在核課所得稅之時間點予以延長而已,其對原股利所得業已實現之事實,並無影響。故原告訴稱其取得之系爭緩課股票迄今尚未轉讓,即無所得乙節,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緩課股票之面額每股十元核定營利所得一四、一九○元,併課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