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
198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受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及便於進出中國大陸地區,乃與 廖學森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照片,委託廖學森偽造 范坤田 名義之身分證。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推由廖學森持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某旅行社職員填具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聯式),並偽造范坤田之簽名於上開申請書上,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中華民國護照,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並獲承辦公務員登載資料後,核發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許可入出境。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持上開證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入境共計十八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出入境紀錄),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范坤田之入出境資料載入管理資料內,並在上開護照內加蓋入境章及出境章,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上訴人並委由廖學森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持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遺失為由,分別在申請書上偽簽范坤田之簽名,及以偽造之「范坤田」印章一枚加蓋印文於其上後,申請補發范坤田之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交予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三民路口為警員攔檢時,出示范坤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貼上訴人之照片),經警發覺其車上置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李明勳 等八人之身分證,認為可疑,乃將其帶回警局偵詢。上訴人於警局偵詢前,因見其熟識之刑事組小隊長 盧榮義 欲前來協助訊問,乃於警員尚未發覺其冒用范坤田名義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件前,即向該小隊長盧榮義自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委託廖學森「偽造」范坤田之身分證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變造」范坤田身分證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頁最末一行至第二頁第一行);乃其理由欄第三段內卻說明:「核上訴人提供相片委由廖學森偽造范坤田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三行)。其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理由欄之說明不相適合,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上訴人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乃其理由欄竟說明:「核上訴人提供相片委由廖學森偽造范坤田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三行)。其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併有可議。再者,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一方面說明:不能認定上訴人於每次入境高雄機場時,有以范坤田之名義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另一方面卻又於理由三內說明:上訴人偽造「入境旅客申報單」等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其理由說明前後亦有矛盾。㈡、按比較罪刑之輕重,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在最高度主刑相同之場合,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惟上訴人行為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予以行使罪」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實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起至第八頁第四行)。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該罪適用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罰)之最高法定本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罪有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上說明,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最高度主刑,應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之法定最高主刑為重,自較不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竟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較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該罪處斷,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較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予以行使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乃原判決理由三內竟謂: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並予行使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七行),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推由廖學森持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填具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偽造范坤田之簽名於該申請書上,持以向外交部領事局申領「中華民國護照」,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並獲承辦公務員登載資料後,核發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許可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之正確性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十行),依上說明,其論斷自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取得「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取得范坤田名義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以後,持以行使上述證件,而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出中華民國國境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即行使上述證件部分),雖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之正確性,但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證照之管理似無關聯,應無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證照之管理」之可言。乃原判決理由三內竟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范坤田與「交通監理機關證照管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其論斷亦有矛盾。㈣、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學森,由上訴人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廖學森,在不詳地點偽造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范坤田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使該管理局承辦入出境之公務員……在偽造之護照內加蓋出境章與入境章」、「扣得前開偽造之護照」等情;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末句記載「偽造之范坤田名義護照,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旨(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見檢察官應有起訴上訴人與廖學森共同偽造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罪嫌之意思。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起訴書關於「廖學森偽造范坤田之中華民國護照」之記載係出於誤載之理由,遽於事實欄以括弧註記「起訴書誤載為由廖學森所偽造,下稱護照」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第七行),而未就上開起訴之事實(即偽造及行使偽造范坤田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加以審判或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委由廖學森持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向屏東監理站,以遺失為由,在申請書上偽簽范坤田之簽名,及以偽造之「范坤田」印章一枚加蓋印文於其上後,申請補發范坤田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交予上訴人行使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述事實一併加以論究,卻未說明其何以得對上揭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上述二枚駕駛執照,究係同時申請補發?抑或先後為之?此與上訴人犯罪之型態(如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有未洽。此外,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委由廖學森向汽車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范坤田名義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偽造范坤田之簽名及印文,並未認定係交由不知情之人前往申請。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係交由不知情之人前往申請補發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偽造范坤田之簽名及印文云云,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犯罪尚未經發現前,即自動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盧榮義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刑。惟卷查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雄男 於發回前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指上訴人)闖紅燈,我們要去攔他,被我們攔下,被告拿范坤田的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給我們看,而且我們發現被告車上很多東西好像要行竊的工具,另外在車上有發現放著很多其他人的身分證正本、影本,後來我們帶回警備隊追查那些身分(證)的來源。我打電話到 蕭輔政 家,他太太說她先生人在大陸,身分證在大陸遺失了,在詢問當時分局長有請三組的人幫忙,一位刑事組的小隊長支援,那小隊長一來就認識被告是甲○○不是范坤田,知道被告是冒名的。因為被告是通緝犯,到他家進行搜索,查到范坤田的護照上面照片是甲○○的,也查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面也是貼甲○○的照片,是我們去搜索到的,不是被告交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依其所述,似謂伊等係先查覺上訴人行跡可疑,經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獲前揭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因而破獲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非上訴人自動交出涉案有關證件而查獲。原判決雖依憑警員盧榮義在原審所陳:「我走近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是 耀國 ,我以前辦過甲○○的案子,所以我認得他」、「(被告當晚有向你坦承犯行?)他有向我說身分證是假的,因為身分證上貼有甲○○的照片」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向警員盧榮義自首。然查警員盧榮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向你坦承之前,警備隊是否知道他不是范坤田)警備隊知不知道,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則上訴人於向警員盧榮義坦承「身分證是假的」之前,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雄男及其他警員是否尚未發現上訴人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行?似非全無疑竇。究竟上訴人向警員盧榮義坦承使用假身分證之前,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雄男及其他警員是否已發現上訴人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嫌?若是,其發現之原因及所知悉之內容如何?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攸關,自有進一步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徹查根究明白,遽依自首之例減刑,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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