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巳○○
參加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江泗
參加人天○○上2人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辰○○
參加人寅○○
酉○○戌○○宇○○壬○○未○○甲○○午○○庚○○丑○○戊○○己○○○亥○○申○○卯○○子○○辛○○地○○丙○○丁○○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參加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天○○(下稱上訴人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7號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加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至遲應於89年2月13日提起,被上訴人至89年7月6日及8月22日始提出訴願書,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亦對此加以爭執,惟原判決未斟酌此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按建築法第81條規定,並未將「達拆除之必要程度」列為構成要件,只需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即有其適用。原判決逕自將其解釋為建築物須達拆除之必要程度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未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之最終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未闡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認系爭建築物須達拆除之必要,始有危害公共安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9)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之性質,屬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上訴人自應遵守,原判決既未否定其效力,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此行政規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之鑑定報告及建築法第81條規定,作成限期拆除公告。原判決對上開行政規則得否拘束上訴人,原處分據以為處分之依據是否違法,原處分究竟是依據上開函示或是依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全倒之原因作成,均未先予以辨明,亦未說明何以前揭函示不可採之原因,逕以上訴人誤解該函之意旨,撤銷原處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作成本件公告限期強制拆除處分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尚未增訂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終鑑定,原審法院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不應根據事後通過施行之法規所為之鑑定意見作為審查之基準。惟原判決竟謂「惟查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又最終鑑定縱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法規變更或生效前,上訴人之處分早已作成而終結,為處分之時既毋庸依據最終鑑定,又豈能以最後鑑定之結論,認定系爭建築物並未危害公共安全認為原處分違法。此外,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及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臺中市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不可採,無非係依據事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1日所為最終鑑定報告,並於判決理由稱「惟查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然法院所審查者,應係行政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之情形,因此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及臺中市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即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傾頹或朽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公告限期強制拆除,自難謂為違法。至於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1日所為最終鑑定報告,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然此不過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據以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之最終鑑定率指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判決未究明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之情形,率以事後之鑑定推翻原處分所憑之鑑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五)系爭最終鑑定意見,雖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作成,惟何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可採信,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何以認定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均未見最終鑑定機關於最終鑑定報告中說明其理由、記載其引用建築法令或建築成規之依據,更未見其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建築物是否安全,即導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結論。另系爭最終鑑定以上訴人88年10月5日會同專業技師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作成之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以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根據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率8名專業技師進行覆勘所作成之全倒建築物之認定,均不符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認其鑑定僅供參考,其判斷顯屬違法。況最終鑑定未就上開鑑定說明何以不採之具體理由,反以該技師是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大作文章,亦有不當之處。又依據最終鑑定之鑑定意見,未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作出說明,對應如何修復補強始能確保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無虞作出交代,竟遽以作成可修復補強之結論,自難謂無重大瑕疵,原判決據此鑑定報告為據,自屬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上訴意旨。
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坐落臺中市○區○○路○○○巷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經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限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拆除,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5日對前述公告表示不服,此有被上訴人同日東正函字第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上訴人參加人亦對被上訴人業於原處分公告期間表示不服,不為爭執。雖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且遲至89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始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此有蓋有各該收文日期之補充理由書在訴願卷可憑,惟受理訴願機關係於89年11月1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訴願,而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以「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足見被上訴人雖未於視為提起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於訴願決定前既已補送,該瑕疵即已補正,自未逾訴願期間。另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21人均係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5紙、建物登記謄本2紙在本院卷可稽,則上訴人公告拆除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之處分結果,對被上訴人參加人之權利自受有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其等聲明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自無不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係指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始不得參加訴訟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參加之訴訟,與原訴訟係屬同一處分,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及上訴人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願逾期及被上訴人參加人不得參加本件訴訟云云,均無足採。(二)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係載明:「依據:建築法第81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1、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屬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天內依規拆除。」足見上訴人公告(原處分)之所以認定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係根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之故,而其法令依據則為建築法第81條。上訴人雖稱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辦理,依據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於89年1月12日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定拆除。惟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意旨,其所稱房屋全倒之定義,係以保護受災戶居住安全之觀點而訂,因此該函說明3明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其所稱「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係以「依(前述)房屋全倒定義」為前提,亦即所謂「危險建築」之危險與否,主要係以受災戶住屋能否居住或修復而影響其住的安全為判別標準,與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並無必然關聯。是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前開函說明3之前段乃規定:「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即僅涉及受災戶住屋不能居住或修復影響其住居安全者,既僅與私權有關,自應由民眾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協助拆除。而說明3後段則規定:「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見其較前段增加「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條件,亦即經依前開定義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民眾又不願自行或由政府協助拆除時,「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然仍應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為要件,而非「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不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即逕予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上訴人於此顯有誤解該函之旨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私權之規範,與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有無「危害公共安全」而為處理,亦屬有別,自難引為逕行公告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之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說明2固僅載:「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若所有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可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以利強制拆除。」其規定雖較該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簡略,但仍謂「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自仍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之,其意旨仍然相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民事關係,與上訴人依據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就建物公告為全倒應強制拆除,為公法上之決定,屬於公法關係,兩者關係不同,上訴人引據已取得美麗殿大廈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635份,作為本件公告拆除之理由,並稱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參加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非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採。(三)依據修正後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足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本件曾由主管市政府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申請鑑定,由其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最終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內容,可見上訴人限期拆除公告所依據之本建築物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一節,尚非可取。上訴人於訴訟中雖謂:由臺中市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結果,本件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2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並經其所屬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乃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拆除等語。惟依內政部88年10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發布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人員就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欄損失評估項目,依其選填原則之規定,上訴人會同專業技師所評估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部分屬於危險B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係依補強費用與重建費用之百分比評定,自非可據此評定而認定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並以該建築物之部分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執行。(四)上訴人參加人雖又稱該最終鑑定粗糙,且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後,本件不受拘束云云,惟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而本件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等,均詳載於鑑定書,例如其中上訴人參加人所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云云,已在上開所引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予以載明,乃上訴人參加人遽指為未予說明,鑑定報告粗糙,要非可取。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述,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與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間。被上訴人為臺中市○○路○○○號,340號及340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3張在卷可憑,雖該3戶依侯春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平面圖編為S棟,惟S棟確亦屬美麗殿大廈A、B棟之1、2樓部分,為面臨馬路之樓中樓店舖,3樓以上則屬A、B棟,業據被上訴人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癸○○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另據上訴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府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拆除之棟別,係指各該棟大樓頂樓至地下樓層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有前述3戶房屋自屬上訴人公告拆除之美麗殿大廈A、B棟部分,上訴人參加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非屬原處分拆除效力所及範圍,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之起造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2493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參加人天○○及其他美麗殿大廈之所有權人亦以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之起造人,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致該大廈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廈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1095號、90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亦與本件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公告拆除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被上訴人參加人酉○○、戌○○、寅○○之房屋位於美麗殿大廈A棟(即東光路342巷2號)6樓、7樓、9樓、11樓,癸○○、壬○○、宇○○、未○○之房屋位於B棟(即東光路342巷4號)8樓、13樓、14樓、15樓,甲○○、午○○、地○○之房屋位於C棟(即東光路342巷8號)11樓、15樓、16樓,庚○○、丁○○、丑○○之房屋位於D棟2樓、6樓、17樓,申○○、戊○○、己○○○、亥○○之房屋位於E棟6樓、14樓,辛○○、子○○、卯○○、丙○○之房屋位於F棟6樓、14樓、15樓、16樓,此有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住戶簽到簿對照足稽,其等既合法參加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所定,判決對各該參加訴訟之人亦有效力,是本件所撤銷之原處分,自及於美麗殿大廈A殿至F棟建築物拆除之處分。(六)本件上訴人參加人對前述最終鑑定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及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檢送本案之最終鑑定書,說明其鑑定結果,乃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鑑定意見僅係提供申請鑑定之上訴人參考,倘上訴人做成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不服其處分,被上訴人始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之鑑定意見書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而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人不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在本院卷可憑。上訴人參加人既以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有是否停止訴訟之裁量權,本院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駁回意旨,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命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被上訴人以其係上述大廈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大廈之起造人而請求予以撤銷,而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之部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亦參加本件訴訟,請求予以撤銷,核屬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須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已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申言之,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之情形,而未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即不得限期命拆除。是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建築物所有人拆除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應先就該建築物已危害公共安全予以認定始可。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9)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謂:「說明:‧‧‧二、查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房屋全倒之定義為:(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則房屋經判定為全倒者,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為不同之處理,非謂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建築主管機關必然得認其有危害於公共安全,而得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處分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又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謂:「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依此函意旨,主管建築機關於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時,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之,苟其情形與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規定不合,仍不得逕依此函為強制拆除之處分。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參加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天○○,於原審分別主張其為美麗殿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若本件訴訟之結果,被上訴人勝訴,而撤銷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美麗殿大廈無庸拆除,則上訴人參加人因本件大廈之拆除而得依中央銀行頒訂之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承受處理原則,得辦理貸款概括承受之優惠措施權利,因而無法辦理,自屬因本件訴訟結果權利將受損之第三人。惟本件訴訟結果若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所生之效果為美麗殿大廈Α棟至F棟無須拆除,與上訴人參加人得否申請辦理貸款概括承受,無直接關連,至上訴人參加人所主張其因而無法辦理前開貸款概括承受之結果,實乃適用中央銀行頒訂之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承受處理原則規定之結果,僅得認係屬反射利益受損,不得謂上訴人參加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本件訴訟,上訴人參加人之參加本件訴訟,僅係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本件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爰列臺中市政府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參加人仍列為輔助上訴人之參加人;又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寅○○等21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本審仍應列為參加人,先予敘明。(二)坐落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廈Α棟至F棟建築物,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發生毀損,上訴人依據88年10月1日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由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有所疑義,經上訴人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協助評估認定,該委員會亦已將評估認定資料於88年11月15日以建委營字第1711號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並以88年12月9日公所經字第22028號函知上訴人,謂該大樓判定為「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635份,復於88年12月22日以88公所經字第22892號函檢送該大廈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同意拆除重建)。上訴人以該建築物既經所屬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發放慰助金且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合計635份,乃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意旨,依據建築法第81條規定,於89年1月12日公告:「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屬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7天內依規拆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上訴人為本件大廈應拆除之認定,係依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為本件大廈係全倒之判定而作,而就本件大廈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節,僅謂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意旨而為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徒憑建築物係「全倒」之判定,尚不足認該建築物已屬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上訴人又未就此理由不完足之處予以補充,是尚無從認本件大廈已屬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建築物,而得依該項規定限期命所有權人予以拆除。(三)原審以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尚有未合,爰併同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參加人不服,依前開各詞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依前述有關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說明,即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參加人所述各節,核與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持之理由無涉;另原審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願係屬合法之理由,予以記載,核無不合;又原審並就本件情形如何不合於建築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詳為述論,上訴人參加人就原審已為理由說明者,泛指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核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