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與素有生意往來之 彭端銘 、 洪月梓 夫婦,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四五之二號甲○○所有之水果集貨場,就彭端銘向被告購買水果之貨款債務,初步達成會算結果,彭端銘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中誠水果行欠彭端銘的貨款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約定給付給被告,及扣除彭端銘之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給被告之二十萬元,彭端銘仍應給付被告三十七萬八千元,並寫在「會算單」上,嗣於當晚被告與彭端銘夫妻等人至 吳金儀 家中吃飯喝酒,其間因彭端銘得知被告出貨給 陳瑞忠 之價格比較便宜,心有不平,雙方發生不愉快,至當晚七時許,回到該水果集貨場前,被告又未經彭端銘、洪月梓夫妻之許可,將彭端銘之車輛駕駛外出(內坐有彭端銘、洪月梓之三名孩子大哭),洪月梓緊張即偕同友人吳金儀駕車外出找尋,未幾被告把車駛回,令彭端銘感到不滿,遂加以質問,大罵被告為何拿孩子開玩笑,詎被告竟因此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糞插搥打彭端銘左手肘,使其左手肘受傷瘀血,兩人並互相扭打並致使彭端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雙眼瘀血等傷害(被告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彭端銘夫妻交惡後,乃要求再會算買賣水果帳款,惟被告對於彭端銘積欠之貨款,能否受償,發生懷疑,竟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夥同其胞弟 陳建達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端銘進入集貨場客廳坐下,脅迫彭端銘揚言「不然要讓彭端銘死」,使彭端銘心生畏懼依言而行無義務之事,適洪月梓尋找未果而返回,亦進入客廳,被告明知當時雙方初步會算結果,彭端銘僅須再給付積欠之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竟脅迫逼令洪月梓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合計八十萬六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之五萬元本票,作為彭端銘與被告兩人毆打的醫藥費賠償款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及編號②至⑤之四張本票,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作為彭端銘積欠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擔保憑據,使洪月梓行無義務之事,洪月梓爭執不從,告以積欠之貨款沒有如此多,何以要簽發如此多之金額?被告等即往彭端銘之身上搥打施暴,洪月梓恐彭端銘再被毆打,乃依言如數簽下交予被告收執(其中五萬元本票發票人為彭端銘一人簽發,其餘五張發票人為彭端銘、洪月梓二人共同簽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仍不放心其債權,又以強暴手段在洪月梓皮包內,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支票一張(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二四九八九五號,面額十七萬三千元),予以留置以為抵押。惟被告仍恐彭端銘、洪月梓夫妻離開即不願還債,要洪月梓立即籌錢,雖經洪月梓求情,然被告亦不應允,洪月梓遂於當晚十一時許,打電話向被告之哥哥 陳連發 借三十七萬八千元未果,嗣洪月梓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始得離去。嗣彭端銘於翌(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將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交給陳連發,請其轉交被告,陳連發偕同陳瑞忠等人於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被告上開集貨場,欲將三十七萬八千元交付被告,惟被告大罵陳瑞忠說一切都是他引起的,並未收受該現款,即將陳連發等人趕出,陳連發即回電彭端銘要其自行處理,彭端銘隨即報警,經警在被告上址搜獲前開本票六張、支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即已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訊問被告時,僅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即第二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之判決書所載,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名,而原審更審前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判決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均無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記載,原審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及法條,即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強制罪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或認僅成立處罰較輕之強制罪。原判決既認定案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水果集貨場前,被告與彭端銘互毆交惡後,被告即夥同陳建達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水果刀一把強令彭端銘進入集貨場客廳入坐,脅迫彭端銘行無義務之事,適彭端銘之妻洪月梓尋找其子未果返回,進入客廳,被告竟脅迫洪月梓簽發本票六張,洪月梓不從,被告等即往彭端銘身上搥打施暴,洪月梓恐彭端銘再被毆打,乃依言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又強搜洪月梓皮包,取走洪月梓之客票即支票一張,但仍恐彭端銘夫婦離開不願還債,要洪月梓立即籌錢,雖經洪月梓求情,亦不應允。洪月梓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向陳連發借款未果,嗣洪月梓請求友人前來調處,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始得離去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施強暴、脅迫,不放彭端銘夫婦離去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約達五小時之久,能否謂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殊屬可疑,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認被告係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取得擔保,應非有意剝奪告訴人夫婦之行動自由,僅論以強制罪,亦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與彭端銘夫婦互毆交惡前雙方結算結果,彭端銘僅須再給付積欠被告之貨款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竟脅迫告訴人夫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及編號②至⑤所示面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同之本票四張(四張面額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作為擔保。然被告先後辯稱「彭端銘積欠七十四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或八十九)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多元」、「積欠總數超過一百萬元」、「積欠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云云,不僅所辯告訴人積欠之金額前後不一,更高出前述雙方結算之金額甚鉅,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始終均未曾提及被告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係供擔保之用,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其前後所稱告訴人夫婦積欠之貨款金額均超出前開會算金額甚鉅?又何以逼迫被害人除簽發積欠金額之本票外,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②至⑤所示發票日及到期日不一之四張本票?何以雙方發生糾紛翌日,彭端銘委託陳連發轉交三十七萬八千元現金,以清償所欠貨款時被告予以拒收,又不將前開本票及客票(支票)交還被害人?是否另有所圖?以上疑竇攸關被告有無不法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徒以彭端銘夫婦曾在案發當晚要借三十七萬八千元償還被告,而編號②至⑤之四張本票總金額剛好也是三十七萬八千元,除編號②之金額係七萬八千元外,其餘編號③④⑤之本票金額均剛好十萬元整數,到期日又都在案發日之前,推測被告強迫洪月梓簽發原會算單所結算三十七萬八千元兩倍金額之本票,另有擔保用意,其中被害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面額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係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至編號②至⑤之四張本票則為擔保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尚非有據,其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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