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陳玉琴 (另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玉琴,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破壞 蔡素蘭 所有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玉琴於警詢時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6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玉琴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自身沒有代步工具即隨機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其行為造成機車族莫大之不安全感,深怕自己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一不留神就遭人竊走,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然因於撬開被害人機車鑰匙孔時損壞,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該一字型起子既已遭丟棄而滅失,已無從再為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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