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簽單陸本又玖張、電子計算機壹台、明牌拾份、總表伍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本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以賭博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南市中山公園念慈亭內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丁○○、甲○○○、戊○○、乙○○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二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七十五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五萬三千元)、四星(每支賭客簽賭之賭金七十五元、簽中賭客可得彩金七十萬元)之簽賭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二萬五千二百元、簽單六本又九張、電子計算機乙台、明牌十份、總表五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二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戊○○、乙○○應受罰金刑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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