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巴西TAURUS廠製PT九九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壹拾伍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拾伍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又有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拾伍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九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壹拾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六0二號鑑驗通知書壹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拾顆(原扣案壹拾伍顆,後於鑑驗時試射伍顆,餘壹拾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伍顆扣案子彈(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六0二號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倘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