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戊○○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許紅道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二人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戊○○、乙○○二人(二人係夫妻)均矢口否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乙節,辯稱當時是向案外人丙○○借的,亦未曾向丙○○聲稱有互助會款可以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收取,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按自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借款事件,均由丙○○出面,自訴人之所以同意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亦係因丙○○之故;則本件被告戊○○、乙○○二人詐欺犯行是否成立,關鍵即在自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戊○○、乙○○二人曾向丙○○詐稱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有互助會款可以收取並足以還款乙節,惟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自訴人之指述,不得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經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本院證稱:「因他們(指被告夫妻二人)缺錢,來找我,後來他要跟另一人借,因抵押問題沒有借成,我就幫他去找甲○○(自訴人),甲○○要我擔保,我跟他們說,九月,他們有一個活會到期,可以還錢,有活會的事,是他們夫妻告訴我的。後來三月三十日,我們帶著所有證件,跟陳(指自訴人之夫丁○○)一起去辦貸款,貸出二十二萬元,先拿七萬元給陳,叫胡(指被告乙○○)載陳回去,之後胡再到謝主任家,跟我拿十五萬元,戊○○不在場」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證稱「:::乙○○一個人來,說 丁財發 在他家吵鬧,還是要借錢,我就答應去新光公司,幫他擔保要還錢。後來我去找甲○○,我跟他說,沒有擔保,也沒有票,但是我說我保證,如果他們還不出錢的話,我負責,甲○○就同意借錢,所以我們就約定三月三十日上午八點,由乙○○開車到甲○○在他先生丁○○,帶者保險單等相關證件,去借錢,到新光時,我跟丁○○下車,乙○○在外面等。借到錢後,丁○○先拿十五萬元給我,我叫乙○○先把丁○○載回家,我在半路下車,我叫乙○○再回來湯山新村找我拿錢,他到時,我給他十五萬元」、「甲○○答應借錢之後,我在我住的地方,與被告商量要如何還錢,乙○○說他九月份要標會,我因為曾經幫他邀會沒邀成,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會,我跟乙○○談還錢的事,是在甲○○答應借錢之後,一個禮拜左右,在我家談的,那時乙○○還未拿到錢,後來乙○○,都不出來處理。我有跟乙○○講,叫他出面,說甲○○的部分,我會處理」等語;觀證人丙○○二次證言,雖不完全一致,惟丙○○既證稱「::後來我去找甲○○,我跟他說,沒有擔保,也沒有票,但是我說我保證,如果他們還不出錢的話,我負責,甲○○就同意借錢:::」等語,已可推定丙○○於向自訴人借錢之時,顯係以其個人信用向自訴人借款。再觀丙○○於本院追問「何時談到會錢的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筆錄)時答稱「:::甲○○答應借錢之後,我在我住的地方,與被告商量要如何還錢:::」等語,則被告夫妻二人果於丙○○向自訴人借錢之前即已告知丙○○可以用九月的互助會款來還錢,丙○○何必於自訴人同意借款之後,再與被告乙○○商量如何還錢事宜?再查,丙○○於事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索款之時,係稱「:::向友人甲○○借出保險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交由台端償還:::」等語,而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以催告書催討本件債務之時,亦稱「:::故允以相助先向蔡經理保證,而後如期向甲○○借款,交由乙○○償還持票人:::」等語(均參卷附存證信函及催告書影本),丙○○均表示係伊向自訴人借款相助被告夫妻二人,且均未提及互助會款之事,自可推知丙○○向自訴人借款之時,縱曾告知是被告夫妻二人所需,亦應是丙○○自認仗義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以八十八年九月間有互助會款可收取云云詐欺丙○○代為借款。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夫妻二人曾向自訴人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以八十八年九月間有互助會款可收取云云詐欺丙○○代為向自訴人借款,自不能推定被告二人曾向自訴人施行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不能推定被告二人曾向丙○○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代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交付金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戊○○、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