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台南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甲○○所有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具。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今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0八六五號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壹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可認定犯罪,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自明。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即涉有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即有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