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0年九月十日止,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攤還本息,自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又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十一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前揭欠款,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0年九月十日止,以每六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至第三十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又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按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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