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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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及袋子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載該二名男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扳手各一支及袋子七個等物,前往台南市○○○路○段○○巷○○號丙○○住宅,以油壓剪將該住宅屋後右側之安全設備鐵欄杆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茶葉梨山烏龍茶十九包、翠峰烏龍茶十九包、杉林溪烏龍茶十二包(以上均為半斤裝)、合歡山茶五七包(二兩裝)、比賽茶特等茶四盒、比賽茶頭等茶二十盒等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在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時,為警當場發覺,三人均逃離現場,而遺留該部計程車在現場,未幾,乙○○返回現場觀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茶葉(已發還)及犯罪工具油壓剪、鉗子、扳手各一支及袋子七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係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數個袋子,於凌晨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搭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表示欲前往台南市;到達上址後,該二男子囑其將車子停在台南市○○街○段與中華東路二段四一巷交岔路口等,約一小時後,其中一名男子要其將車子開至現場,並要求其幫忙搬茶葉上車,東西未搬完警察就來了,該二名男子叫其跟他們一起逃跑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害人住宅附近鄰居,因時值深夜時分,發現被告與該二名男子行跡可疑,報警而查獲,警員到場現場後,因被告遺留計程車在現場,返回現場觀望,為報案人發現始為警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現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證人甲○○並證述:「......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屋後面左側有跑步逃竄聲音......,當時我們在門前沒有發現半個人,被告也是在屋後,......。」等語,被告於警員前來查緝時,既已與該二名男子同在屋後搬運茶葉,並一起逃離現場,被告當已看見屋後鐵欄杆被剪斷,及屋內非常混亂等情(見被害人警訊筆錄),其仍辯稱不知是竊盜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右揭失竊情節,並據人丙○○指證明確,復有扣案之油壓剪、鉗子、扳手各一支及袋子七個可資佐證,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鉗子、扳手等物,材質堅厚,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又住宅外之鐵欄杆,係為防盜而設,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壞鐵欄杆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鉗子、扳手各一支及袋子七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即該二名男子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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