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 黃紹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街○○號乙○○住家門前,擋住出入,而與乙○○發生爭吵,甲○○竟故意露出胸前刺青,對乙○○恐嚇稱:全家要小心點,尤其是小兒子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欲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及其母親,告訴人丙○○見狀阻擋,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右臉頰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