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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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二二八號乙○○住處(適屋內無人),無故將乙○○所有置於該處腳踏車一輛,砸向乙○○住處之鋁製拉門,致使該鋁製拉門一片及拉門上之玻璃四片俱受損壞(修護費用約需新台幣三萬元),繼甲○○逕進入屋內拾起砸門落地之腳踏車丟向屋外,復砸中路過該處由 丁守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之前輪部位,造成該機車前擋泥板及前避震器護板各乙片破裂(修護費用約新台幣三千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丁守誠等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守誠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守誠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毀損被害人乙○○之鋁製拉門而未經其允許侵入其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侵入乙○○住宅後,顯可預見以腳踏車丟向屋外供路人通行之道路,將會擊中不特定之路過行人或車輛,仍恣意為之,並因而致被害人丁守誠之機車前擋泥板、前避震器護板破裂,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不得免其故意責任,是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物品之價值、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損壞物品項目│數量│所有人│├─────────┼─────┼───────┤│鋁製拉門│一片│乙○○│├─────────┼─────┼───────┤│鋁製拉門上玻璃│四片│乙○○││(長一六○公分×寬││││五五公分)│││├─────────┼─────┼───────┤│機車前擋泥板│一片│丁守誠│├─────────┼─────┼───────┤│機車前避震器護板│一片│丁守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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