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拾叁點壹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貳伍公克,純度拾玖點伍陸%,純質淨重陸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零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用碗及盤子各壹只、斜管貳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通緝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繼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丙○○住處起獲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三十二.二公克)、分裝袋一○六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用碗及盤子各一只、斜管二支、殘渣袋四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從伊身上及住處起獲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是同案共犯甲○○所有,因甲○○欠伊錢,且亦知悉伊有施用海洛因,加上他又居無定所,所以才將毒品等物寄放在伊住處云云。經查,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在台南市○○○路、新興路口查獲被告丙○○持有白粉一包(含袋重二公克),隨後即至台南市○○區○○街○○○號三樓被告丙○○住處搜索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二份附於警卷可證,且自被告丙○○身上及其住處所查獲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三點一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十九點五六%,純質淨重五點四九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由是觀之,前揭扣案物品確係於被告丙○○持有當中,自堪可認定。次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係供陳:「這些東西都是由朋友甲○○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我出資十四萬元由甲○○去購買毒品海洛因準備販賣,說等賺了錢再把錢還我::」等語(見警訊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那是甲○○欠我十四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拿來抵債的。::(扣案東西是否你的?)是的,他跟我說那些東西值十多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前詞置辯,則其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採信,況被告丙○○既供稱伊無法與甲○○連絡,然甲○○竟將毒品放置在被告丙○○住處,又如何以一人之力持以販賣;其次,於被告丙○○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輕,絕非短期內其身體所得負荷之全部施用量,且海洛英價格昂貴,購入後如久未吸用,又將受潮而影響施用品質,被告應無僅為自己存放施用之理;再者,查獲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分裝袋一百零六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用碗及盤子各一只、斜管二支等物,在在均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有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稱之「販賣」,並不以販入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意圖,「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裁判及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推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以行為人販入毒品時並無販賣之意圖,嗣後變更為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始足當之。唯查:就法文之字義而言所謂「販」,作動詞使用包括「買入」及「賣出」二種行為而言,並非僅有「買入」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使用「販賣」二字,復加強其「賣出」之行為,更足以認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須有「買入」及「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查「販賣」罪之處罰,目的在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失其正常思考、判斷、工作及生活之能力,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品之人為求解癮,常以不正常之方式取得金錢,以換取毒品,進而造成家庭失和、社會治安敗壞,影響甚鉅,販賣毒品之人因而獲取不法之暴利,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極重之刑罰論處販賣毒品之被告,然而以意圖販賣而買入毒品之人,如購入後因畏懼刑罰之製栽或因毒品毀損,或易販賣為自己施用之意圖,並無「賣出」之行為,其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亦未違害社會秩序,更未謀得不法利益,遽此論處被告販賣之重刑似未盡情理;再查:毒品危害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條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文義觀之,係指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規定購入毒品時欠缺販賣之犯意,嗣後始變更為販賣之犯意始足當之,如坊間之「菜販」、「攤販」般,於購入貨品之始即具有賣出之意圖;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如採前開見解,則僅有被告之主觀犯意可以論處被告之罪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刑度較單純持有毒品罪為重,如被告否認易持有為販賣之意圖,則該條幾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院爰不採用前開判例之見解,認為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十三點一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純度一九點五六%,純質淨重六點四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一○六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用碗及盤子各一只、斜管二支、殘渣袋四個等物,為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