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赤柯山七號,徒手竊取乙○○所有而遭不詳人士人拆下放置於屋旁之鐵門一扇及冷氣銅管約二公斤(價值各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二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開,迄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路與錦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查獲。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乙○○及證人 蔣仁富 指述被告未經同意竊取上述鐵門及冷氣銅管情節。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份、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率予竊取,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惡性應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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