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云云。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處有期徒刑捌月,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執行刑,應從最長刑期有期徒刑八月至合併刑期十一月之期間內裁定之,而原裁
定裁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顯已超越各刑合併之刑期,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著有明文。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號(原判有期徒刑六月)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仍以已被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裁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顯已超過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一月),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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