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七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右
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第三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上揭確定判決欲執行拆屋還地之前夕,發現本件證物(即四十二年一月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証証明其知悉上開二証物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後,因此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游桂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