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懋鋒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車輛檢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永信當舖編號二十七號當票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第三七一○九七號本票乙紙、、黏貼於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復與綽號「 阿坤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由甲○○將其照片二張交予「阿坤」之成年男子後,便由「阿坤」在不詳之時、地,將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更換黏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甲○○與「阿坤」即持該變造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同至台中市○區○○路○○○號丙○所經營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鋒公司),由甲○○假冒乙○○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懋鋒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欲承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甲○○在上址於懋鋒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車輛檢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汽車租車契約及車輛檢驗單,並由甲○○在同址以乙○○之名義簽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第三七一0九七號本票一紙,並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該本票發票人欄,連同前開偽造之租車契約、車輛檢驗單持交丙○以為擔保,致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租用車輛,因而同意出租車輛而交付牌照號碼B6─九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甲○○與「阿坤」使用,足使乙○○有受追償之虞,亦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等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阿坤」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由甲○○將其照片一張交予「阿坤」,由「阿坤」以甲○○之照片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丙○之身分證一張,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駕駛上揭向懋鋒公司詐租之自用小客車並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前往台中縣○○鄉○○路○○○號 洪嘉全 所經營之永信當舖,假冒丙○之名義典當該車,復利用該當舖不知情之職員丁○○在編號第二七號當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再由甲○○偽造指印一枚後,持交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而接受典當,並交付十四萬元之典當金額予甲○○,甲○○詐騙上開金額後,即與「阿坤」朋分花用,而丙○則有受訴追之虞,復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甲○○未依約歸還上揭自小客車,經丙○向乙○○本人查證,始知受騙,而丁○○則於甲○○遭緝獲,經警帶同查證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迭承不移,核與證人丙○、乙○○、丁○○等人指訴之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右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懋鋒公司租車契約、車輛檢驗單、當票及偽造之本票等件存卷可參,而被告於右開本票、懋鋒公司租車契約上所捺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該指印之指紋確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刑紋字第七六○七八號指紋鑑定書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阿坤」共同變造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復共同偽造丙○之身分證,再持之假冒乙○○之名與懋鋒公司簽訂租車契約、車輛檢驗單,又持偽造之丙○身分證件,偽造丙○當票,將詐得之上揭自小客車典當詐騙現金花用,足使乙○○、丙○有受追償或訴追之虞,亦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等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前述租車契約、車輛檢驗單暨當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乙○○之右述證件、偽造丙○之身分證及前述租車契約、車輛檢驗單、當票並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永信當舖不知情之職員丁○○在編號第二七號當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該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男子,業已成年,被告與「阿坤」就右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 陳明 無訛,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丙○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係變造丙○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且所犯法條亦屬同一,惟其犯罪態樣不同,故本院認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定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丙○之當票,持向永信當舖詐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具有連續犯或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右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於懋鋒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車輛檢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此觀卷附各該文件自明,然原審法院竟認被告係於該租車契約偽造「乙○○」之署押四枚(含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自有未合;次查被告於前揭當票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而偽造「丙○」之署名,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敘明,尚有未妥;再查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係偽造丙○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顯然被告此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原審法院竟就此部分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認此部分與行使變造乙○○之前述證件部分係屬連續犯之關係,於法自屬有違;末查原審法院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既認定為連續犯,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諸語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論,詎不思悔改,於短期間內即再犯罪,爰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供出「阿坤」之真實姓名及民事部分至今未與丙○、洪嘉全等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以示懲儆。
三、懋鋒公司租車契約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車輛檢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永信當舖編號二十七號當票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第三七一0九七號本票乙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黏貼於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該照片、身分證固未據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本質上仍屬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本票乙張既經諭知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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