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上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提自訴狀之意旨,認被告乙○○係屏東縣新園鄉長,被告丙○○係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民政課員,於承辦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時違法失職,而認被告二人涉有瀆職罪責;然刑法瀆職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即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又按請求國家賠償,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承辦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時違法、失職,而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惟此項請求,應依一定之程序,始得謂合法,如未依相關程序請求,尚不得遽以提出國家賠償之附帶民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為由,不予受理,而駁回其自訴,尚非無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即自訴人雖不服原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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