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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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九號
抗告人 金秀花 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時,已陳明其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地震後忽逢鉅變,無家可歸,現仍居住在國軍提供土地,及紅十字會所興建之組合屋內,縱如原裁定所准予提供之擔保金額,僅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一,抗告人仍無資力負擔,已在聲請狀中檢附受災證明,司法院函及台中律師公會報告各一份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俾利保全債權云云。
二、查抗告人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之受災戶,房屋全倒,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發給之證明書一份可供證明,而政府為了救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上開太平市公所之證明書及剪報影本、釋明其債務人對於受災住戶不予關心,悉以地變為搪塞,且為免影響其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明知未與住戶達成和解,竟對外散布該公司已與住戶和解之言論,且屢次拜託聲請人暫勿採取法律行動,私下卻進行處分資產,故現在不予假扣押該土地,日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抗告人之情況是否與上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得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雖已以最低之擔保金額而准為假扣押,如抗告人確已符合該條例之要件,是否得逕為免供擔保而准許假扣押。故認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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