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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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志科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林志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復徵得林志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林志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密錄器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一節,此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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