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游豐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間隔未幾,復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台,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游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豐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因同類案件於95年
6月23日經刑之執行完畢後,歷8年半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不僅深具刑罰之適應性,更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據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4支注射針筒,被告 陳明 為其先前施用毒品後之遺留物,顯與本案無涉,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台,則亦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順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