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9年
5月6日執行完畢。其為成年人,並與 林舫年 (00年00月生)成為男女朋友後,詎其明知林舫年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林舫年當時所任
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龍祥街48號1樓之「OK便利商店」內,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其2人之家長均反對其2人交往為由,向林舫年佯稱其叔叔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副分局長,可合演一齣戲給家人看,且若其有現金,即會帶林舫年前往臺中生活,致林舫年陷於錯誤,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交付予張家傳;㈡張家傳取得上揭現金後,因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無電力
,又向林舫年借用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並插入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惟其在使用完畢後,竟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借得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吞入己且旋即離去該處,復再於102年1月2日,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手機生活館」光復店,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簡東興 。嗣因林舫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傳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舫年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之
陳述、證述;吳懿蘋、 黃宜翎 、簡東興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家傳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家傳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林舫年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又被告既與林舫年實際交往,衡情即無不知林舫年真實年齡之可能,再參以林舫年於本院陳述之:渠與被告曾互相看過對方之身分證,且本案發生前,渠曾帶被告回家,欲將被告介紹予家人認識,而過程中 渠交親 有向被告表示渠未滿18歲,被告亦當場回以其知道等語,應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林舫年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問過,故不知林舫年之真實年齡云云,即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取得林舫年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始起意予以侵占,並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誘使林舫年交付,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為由,而認應與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合。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舫年而取得財物後,再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各罪,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詐欺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均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各罪於本案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