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啓峯 被上訴人 祝雅萍
新光花木釀宅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宜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
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祝雅萍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並認被上訴人新光花木釀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顯然漏未斟酌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禁止」二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36條第6款之規定、新光花木釀宅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亦認本件時效仍未完成,又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祝雅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時效仍未完成,因被上訴人祝雅萍家中有一部冷氣外機所排放之「熱氣」朝上訴人家中吹送,此行為僅每年夏季始發生,非連續性,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每年均須重新起算時效日。又上訴人於知悉有侵權事實後,一連串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調解,時效依法停計,且同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被害人」,本社區完工交屋至今為第13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因此本件無逾時效之爭議。再者,原判決認定熱氣侵入輕微,應予忍受等語,惟原判決就相同事實,對於兩造之要求鬆嚴不一,顯失公平正義,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11月25日調解記錄顯示被上訴人祝雅萍之配偶 鍾昆燁 斯時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一事,卻仍對上訴人之傷害故意持續四年之久,迄至起訴日止仍未見改善,顯然有故意不改善之心態,原判決反指摘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足見原判決即有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祝雅萍配偶指稱上訴人冷氣機房之熱風直接入侵而轉向所產生,復以,書狀及專業顧問費用為原審法官所知之行情,書狀費每狀為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毋庸舉證,本訴應可持續2個審級,故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合理,一算便知;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明知被上訴人祝雅萍之冷氣自91年起至今已安裝長達13年之久,而熱氣會引人不適,致上訴人情緒起伏、暴躁,卻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上訴人為更改冷氣方向測吹所支出原應為被上訴人祝雅萍支付之工程費,被上訴人祝雅萍因而受有利益,即有不當得利應判決返還予上訴人,原審顯漏未審酌此情,是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綜此,被上訴人祝雅萍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給予被上訴人祝雅萍錯誤之訊息,致雙方對簿公堂,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條第1款之約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3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36條第6款、第48條第4款等規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祝雅萍將家中冷氣室外機出風口方向朝其家中吹送之行為,造成該冷氣機運轉所產生之熱氣排放至上訴人屋內,而影響上訴人住宅之安全及衛生,並於99年11月25日之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調解聯席會議中向被上訴人管委會舉發上情,被上訴人管委會並允諾督促改善,但被上訴人祝雅萍迄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祝雅萍則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之104年2月2日答辯狀)。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發現被上訴人祝雅萍家有一部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朝上訴人家中方向吹送,即於99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管委會告知上情,可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至遲應於101年11月24日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03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上訴人祝雅萍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行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雖未就消滅時效一事審究,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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