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華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之交通號誌係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右轉進入中華五路;適有告訴人 李榮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黃春香 ○○○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即繼續向前行駛,因而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碰○○○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吳東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李榮雄與告訴人黃春香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榮雄受四肢多處挫擦傷,告訴人黃春香受有左臉顴部挫傷瘀腫、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靜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李榮雄、黃春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榮雄、黃春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榮雄、黃春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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