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長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長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長明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前與同車隊司機000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竟①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000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欲自路旁起駛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倒車,使其車尾貼近530-J8號計程車之車頭,致530-J8號計程車無法起駛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000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於②104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之停車格附近,見000欲開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毛巾(未扣案)掩住000之口鼻,並持鐵棍(未扣案)架住000之頸部,使000跌倒並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紅腫3x3公分、左臉頰挫傷併紅腫3x3公分、右手腕挫傷併紅腫3x2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紅腫6x4公分、右頸部挫傷併紅腫12公分、右下唇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000、000、00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鐵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之內容(駕車阻擋告訴人離去),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及程度(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持毛巾掩住告訴人之口鼻,並持鐵棍架住告訴人之頸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3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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