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49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宏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法,徒手竊取 郭文斌 、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㈡陳宏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法,徒手竊取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當場遭公司保全人員 郭慶城 發現而未得逞。㈢案經郭文斌、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陳宏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陳宏明雖已將所竊得之鎳合金屬574公斤(718種類)、379.5公斤(625種類)、純銅金屬204.5公斤(價值新臺幣483,684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惟欲載離時當場遭公司保全人員郭慶城發現,而將被告攔下,有證人郭慶城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顯見被告尚未離開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監控之範圍,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上開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陳宏明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竊盜犯行,均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核被告陳宏明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該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宏明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文斌、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其中關於賠償告訴人郭文斌部分已履行完畢,尚餘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仍待被告履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文斌、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郭文斌、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其中關於賠償告訴人郭文斌部分已履行完畢,尚餘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仍待被告履行,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查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被告所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財物,係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流程之必要而置於該公司處,並非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查被告所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財物,既因委託加工生產流程之必要而放置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顯見確由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監督管理,參諸上開說明應以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委任代理人 李建萱 提出告訴(見警二卷第8-10頁),自為告訴人,是該公司具狀主張其應為告發人,而應以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告│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號│││取物品、數量及│訴││刑)│││││價值(新臺幣)│人│││├─┼────┼───────┼───────┼─┼───────┼────────┤│1│103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西│陳宏明基於意圖│郭│經郭文斌察覺有│陳宏明犯竊盜罪,││︵│5日2時2│湖街3號之統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文│異,報警後清查│,處有期徒刑貳月││起│分許。│超商內。│之犯意,於左列│斌│該店之監視器錄│,如易科罰金,以││訴│││犯罪時間,至左││影畫面,而循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列犯罪地點,趁││查獲。│壹日。││犯│││該店值班之店長│││││罪│││郭文斌未注意之│││││事│││際,徒手竊得該│││││實│││店 岡本 衛生套極│││││一│││潤型2盒、岡本│││││之│││衛生套透薄型1│││││㈠│││盒(共價值297│││││︶│││元),藏於左邊││││││││口袋內,得手後││││││││離去。│││││││││││││├─┬──┴───────┴───────┴─┴───────┤│││證│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據│第1-3頁、偵一卷第8-1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資│23頁-第26頁反面)。││││料│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頁、第6頁-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8-10頁、第25頁-第25頁反面│││││)。│││││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一卷證物袋內)。│││││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22頁、第24頁)。│││││⒌發票影本(見警一卷第8-9頁)。│││││⒍告訴人郭文斌繪製之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7頁)。│││││││├─┼─┴──┬───────┬───────┬─┬───────┼────────┤│2│103年12│臺南市柳營區大│陳宏明基於意圖│精│陳宏明於此次竊│陳宏明犯竊盜罪,││︵│月12日某│農里環園西路二│為自己不法所有│剛│盜犯罪被發覺前│,處有期徒刑肆月││起│時許。│段1號之精剛精│之犯意,於左列│精│,向臺南市政府│,如易科罰金,以││訴││密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間,在其│密│警察局新營分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內。│所任職之左列犯│股│重溪派出所員警│壹日。││犯│││罪地點,以徒手│份│自首其本件犯行│││罪│││之方式,竊得精│有│而受裁判,因而│││事│││剛精密股份有限│限│查獲。│││實│││公司所管理之純│公││││一│││銅金屬975公斤│司││││之│││,以其所有之車│││││㈡│││牌號碼ACP-0610│││││附│││號自小客車載離│││││表│││,得手後變賣得│││││編│││款75,000元。│││││號││││││││1││││││││︶││││││││├─┬──┴───────┴───────┴─┴───────┤│││證│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據│第1-4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23││││資│頁-第26頁反面)。││││料│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建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0│││││頁)。│││││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24頁)。│││││││├─┼─┴──┬───────┬───────┬─┬───────┼────────┤│3│103年12│臺南市柳營區大│陳宏明基於意圖│精│陳宏明於此次竊│陳宏明犯竊盜罪,││︵│月13日某│農里環園西路二│為自己不法所有│剛│盜犯罪被發覺前│,處有期徒刑叁月││起│時許。│段1號之精剛精│之犯意,於左列│精│,向臺南市政府│,如易科罰金,以││訴││密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間,在其│密│警察局新營分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內。│所任職之左列犯│股│重溪派出所員警│壹日。││犯│││罪地點,以徒手│份│自首其本件犯行│││罪│││之方式,竊得精│有│而受裁判,因而│││事│││剛精密股份有限│限│查獲。│││實│││公司所管理之鎳│公││││一│││合金屬340公斤│司││││之│││,以其所有之車│││││㈡│││牌號碼ACP-0610│││││附│││號自小客車載離│││││表│││,得手後變賣得│││││編│││款15,000元。│││││號││││││││2││││││││︶││││││││├─┬──┴───────┴───────┴─┴───────┤│││證│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據│第1-4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23││││資│頁-第26頁反面)。││││料│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建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0│││││頁)。│││││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24頁)。│││││││├─┼─┴──┬───────┬───────┬─┬───────┼────────┤│4│103年12│臺南市柳營區大│陳宏明基於意圖│精│遭公司保全人員│陳宏明犯竊盜未遂││︵│月14日22│農里環園西路二│為自己不法所有│剛│郭慶城當場發現│罪,處有期徒刑肆││起│時30分許│段1號之精剛精│之犯意,於左列│精│,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訴│起至翌日│密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間,在其│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15日)│內。│所任職之左列犯│股││算壹日。││犯│6時30分││罪地點,以徒手│份││││罪│許止。││之方式,竊得精│有││││事│││剛精密股份有限│限││││實│││公司所管理之鎳│公││││一│││合金屬574公斤│司││││之│││(718種類)、3│││││㈡│││79.5公斤(625│││││附│││種類)、純銅金│││││表│││屬204.5公斤(│││││編│││價值共計483,68│││││號│││4元),放置在│││││3│││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CP-061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欲││││││││載離時,當場遭││││││││公司保全人員郭││││││││慶城發現,而未││││││││得逞。│││││││││││││├─┬──┴───────┴───────┴─┴───────┤│││證│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據│第1-4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第23││││資│頁-第26頁反面)。││││料│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建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0│││││頁)。│││││⒊證人郭慶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15頁)。│││││⒋扣押書(見警二卷第18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⒍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0-24頁)。│││││││└─┴─┴────────────────────────────┴────────┘┌───────────────────────────────┐│附表二│├──┬──────┬─────────────────────┤│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200,000元│陳宏明應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前給付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2│210,000元│陳宏明應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予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410,000元│├──┼────────────────────────────┤│備註│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之第二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