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告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國泰 人被告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揚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葉國泰、李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36%計算,自102年10月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0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331,052元,是上述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葉國泰、李玉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翊揚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葉國泰、李玉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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