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雅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7月22日早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福星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22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蕭雅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