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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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林芷彤 被告 林於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1頁,下稱審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年3月20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遭受撞擊後彈飛,訴外人 王譽程 (無肇事因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梅亭街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該路口前,其前車頭乃與彈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20日至同年
3月28日共9日由家人看護,以全日居家照護2,000元計算費用為18,0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即同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共3個月,仍有專人照看起居生活必要,並以居家照護半日費用1,200元計算費用為108,000元。以上合計126,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故請求9萬元。
㈡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2,677元:原告於住院或在家休養期間,因醫療或復健必要而購買醫療藥品及衛材共12,677元。
㈢薪資損失160,064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進
行復健,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無法工作期間為105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則薪資損失為160,064元。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現為38歲,從事服務業,因本件車
禍事故至今仍無法工作,生活起居需要家人協助完成,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及增加額外開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予以理賠,此部分應予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然原告並未舉證出院後是否仍有他人照料之必要,且依同法之規定,如期間為1個月內得以保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扣除。再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助行器及輪椅共7,110元,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應予扣除。又原告並未就其104年度之薪資收入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資料,亦未能提出喪失工作能力及應休養期間若干之證明,自無從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依鑑定意見書指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3月20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因而遭受撞擊後彈飛,適訴外人王譽程(無肇事因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梅亭街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該路口前,其前車頭乃與彈飛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已於10
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㈢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5至7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增加生活費用12,677元、薪資損失160,0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62,741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0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西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遭受撞擊後彈飛,訴外人王譽程(無肇事因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梅亭街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而停等於該路口前,其前車頭乃與彈飛之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易卷,含偵查、警卷)可資佐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以致碰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彈飛碰撞對向來車,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居家期間以半日看護),所需看護費共126,000元,經扣除保險理賠3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在家休養期間有專人照料之必要,且該期間如為1個月內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年3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3月28日出院,及手術出院後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該醫院10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65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堪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期間1個月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出院後應由專人半日照護之期間,逾此範圍者,即不可採。而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000元、半日照護以1,200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10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8日,共住院9日,以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休養期間1個月,以半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6,000元】,合計54,000元。又原告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應於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54,000元-36,000元=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執以原告在家休養應專人照護之期間如為1個月內,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須扣除等語為辯,然原告是否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填補損害,而另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或逕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損害填補,係屬原告之選擇權,而本件原告既就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逕向被告請求填補,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㈡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需購買醫療藥品及衛材共12,677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至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僅辯稱:其中助行器1,350元及輪椅5,
760元,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中項目「輔助」給付金額為2萬元乙節,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保險理賠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而助行器及輪椅即屬前揭輔助器材之範圍,自應於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應為5,567元【計算式:12,677元-助行器1,350元-輪椅5,760元=5,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復主張上開保險理賠給付項目「補助」2萬元,係補助腳部補釘之費用,不含輪椅費用等語,然原告就其所受輔助器材費用之損害若干、是否已逾保險理賠範圍等事實,均未為舉證,自難認輪椅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自10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無法工作,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薪資損失共160,06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104年度薪資證明,亦不能證明喪失之工作能力及應休養期間若干等語。經查,原告出院後預計需休養6個月後可從事工作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6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為適宜。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6個月又9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至105年11月24日止,自無足取。又原告固未能提出收入之確實證明,惟衡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診斷證明書),於車禍發生當時年滿37歲,依現有卷證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堪認有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再參諸事故當時之基本薪資為20,008元(103年9月15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布修正,104年7月1日)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26,
050元【計算式:20,008元×(6+9/30)=12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臺中商專畢業,工作18年,未婚,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被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工作3年,未婚,名下無不動產,103年所得總額為273,59
5元、104年所得總額為214,284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基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18,000元、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5,567元、薪資損失126,
05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49,617元【計算式:18,000元+5,567元+126,050元+100,000元=249,61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而致撞擊翻覆,倘原告確有遵循交岔路口遇閃黃號誌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不致因撞擊力度過大而彈飛至對向車道且遭第三人車輛撞擊成傷之結果。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74,732元【計算式:249,617元×(1-30%)=174,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
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銀行利率上限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對遲延利息之利率並未約定,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2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玖、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