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年1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