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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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汶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5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汶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汶海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明治製菓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已無營運之中壢工廠內之變電所,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大型變壓器電線7條,因觸動保全警報,經新光保全 游明俊 到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支、電線共7條(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治製菓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汶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明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林姿穎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23至27頁),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為本件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線共7條,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