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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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OCHUNG(中文名:裴國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14號),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106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QUOCHUNG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3月12日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記載之板手,均應更正為:「扳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扳手及手提切割器(均未扣案)」。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尋得財物而離去現場,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凌晨時分,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工具,侵入他人倉庫著手行竊,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共犯)著手行竊所持用之扳
手及手提切割器,以及遺留在現場之童軍繩、手套、口罩、手電筒、雨衣、內褲、輕便雨衣、黑色包包、空啤酒罐等物,卷查僅有照片為據(警卷第14、17至18頁頁),且除手套、口罩之外,均未據警方或檢察官實行扣押(偵439卷第39頁),亦無事證可認實際歸屬於被告。又該等物品,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可認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實際歸屬者及其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衡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