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蔡康烏 哖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馬健嘉 律師被告 康賢強
蔡康痛 徐康淑英 薛康畏 康穎慧 康庭琰 蘇美真 (即 蘇康理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康烏哖 、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蘇美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康烏哖、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蘇美真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因合併而消滅,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元大銀行106年10月3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元大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康理於起訴後即
106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蘇美真、 蘇美香蘇復洲吳美鉸蘇復興 (下稱蘇美真5人),原告聲明由蘇美真5人為蘇康理承受訴訟(審訴卷二第120至13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蘇美真 因分割繼承取得蘇康理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審訴卷二第38至42頁),原告並撤回對蘇美香、蘇復洲、吳美鉸及蘇復興之訴,附此敘明。
三、被告康庭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及蘇美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康穎慧有新臺幣(下同)2,479,575元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錢債權,且已取得債權憑證。康穎慧之母親 康蘇銀 於79年4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
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繼承、再轉繼承或分割繼承,現為被告康賢強、蔡康痛、蔡康烏哖、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及蘇美真(下合稱被告)公同共有,伊自得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
二、被告之答辯:㈠蔡康烏哖則以:917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雖為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請求將該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仍將造成土地細分之情形,悖於上揭規定,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康庭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伊於917地號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農舍),希望能買下系爭土地即
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特定位置,為保存伊之建物與土地權利之一體性,伊願按91
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優先承買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及蘇美
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康穎慧對大眾銀行尚積欠2,479,575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未予清償,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審訴卷一第2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大眾銀行對康穎慧之上開債權因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而由原告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其次,系爭土地原為康蘇銀所有,被告因繼承、再轉繼承或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審訴卷二第38至66頁)。再按繼承人就繼承所得遺產,在分割完畢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單獨處分+其在公同共有關係下所享有之權利,因康穎慧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康穎慧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供其後續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清償,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得以由被告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
⒈查康蘇銀於7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蔡康痛
、蘇康理、蔡康烏哖、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 康義鐘 、康賢強,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8,並於8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蘇康理於106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蘇美真5人,蘇康理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8由蘇美真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康義鐘於88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康黃金網、子女 康瓊霖 、康瓊美、康庭琰、 康瓊麗 ,康義鐘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8由康庭琰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
6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蔡康烏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審訴卷一第92頁、第100至128頁、審訴卷二第38至66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8。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9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審訴卷二第38至66頁)所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存在之917地號土地,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固不得辦理分割。惟按102年7月
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如共有土地之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70頁)。
⒊查康蘇銀所遺系爭土地係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8,917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1/2係訴外人 康武長 所有,原告並非就
917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所存在之土地範圍全部請求予以分割,而系爭土地若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康蘇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占917地號土地之1/2,則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8之比例換算,各自取得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將與另一共有人康武長成立分別共有之共有關係。再者,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準此,系爭土地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其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是蔡康烏哖抗辯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即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之情形,悖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無足採取。至被告康庭琰抗辯希望將917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分歸為其所有等語,因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僅為91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非全部土地,且917地號土地已建有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是康庭琰所陳之分割方法,亦不可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終止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之關係,變更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康穎慧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請求改以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各1/16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原告對康穎慧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且未悖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康穎慧之債權人,康穎慧就系爭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16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
┌───────────────┬──────────┐│土地坐落│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號│1/2(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繼分│各被告於分割後對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康賢強│1/8│1/16│├──┼─────┼────┼───────────┤│2│蔡康痛│1/8│1/16│├──┼─────┼────┼───────────┤│3│蔡康烏哖│1/8│1/16│├──┼─────┼────┼───────────┤│4│徐康淑英│1/8│1/16│├──┼─────┼────┼───────────┤│5│薛康畏│1/8│1/16│├──┼─────┼────┼───────────┤│6│康穎慧│1/8│1/16│├──┼─────┼────┼───────────┤│7│康庭琰│1/8│1/16│├──┼─────┼────┼───────────┤│8│蘇美真│1/8│1/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