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乾新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乾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乾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忠孝所內自設之寄貨通道之高度,俱不足以讓忠孝所內之所有貨車通行,其本應注意為防止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上開通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高度低於該通道之車輛駛入該通道而引起之危害,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以及同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在該通道出入口外設置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竿或防禦物,以避免員工駕駛大貨車駛入該通道而肇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該處設置上開設備及措施。嗣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之 張金棋 裝載貨件完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欲離去時,一時不慎駛入該寄貨通道,該貨車車廂因而撞擊該通道之橫樑,張金棋之胸腔遂因慣性作用衝撞該貨車之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2時
9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棋之配偶 巫英鶯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鐘乾新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鐘乾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 鐘乾新固 坦承其於案發時為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職司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通道之高度無法讓大貨車通行,此為所內員工均知悉之事,伊任職期間均有對司機宣導此一行車方向注意事項,而被害人張金棋自101年1月2日起即在忠孝所工作,從不曾發生逆向自該通道通行之情形,被害人對於行車方向規則知之甚稔;況公司已在該通道設置2道障礙鐵樑,倘逆向自該通道通行,即會先撞上鐵樑,當不致再撞上水泥橫樑,然本件被害人駕車撞擊鐵樑後仍執意向前,致再度撞擊水泥橫樑,肇生死亡結果,是伊雖未在該通道處設限制高度之警示標誌,然此與被害人死亡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內負責
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業務之人;被害人則係自101年1月2日起,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此據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巫英鶯、證人即忠孝所業務員 高令 昇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簡稱職安署中區中心)經檢查員詢問時,或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6、30至33、54至55、141至142頁反面;相卷第8至10、11至13、45至46),且有職安署104年8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0404038221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2至6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信屬真實。
㈡其次,忠孝所內所自設之寄貨通道,其水泥樑之高度約264
公分,該通道鄰近貨物月台(即互助街西側)之入出口處,復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上橫樑高度約270公分,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2、27至29頁;本院卷第22、24頁);而忠孝所內所使用之營業車種,均係6.3噸以上之貨車,車廂高度約
280公分,是忠孝所內之貨車高度均高於該寄貨通道,該通道之高度不足讓所內之貨車通行,此據證人即忠孝所辦事員 杜勇瑞 於員警查訪時、證人即現任忠孝所處長 吳谷明 於警詢時、證人 高令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23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經被告供陳明確。則如忠孝所內之貨車,或高度低於該通道之車輛駛入上開寄貨通道,自會引起碰撞之危害,是忠孝所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有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故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負有應注意於該通道設置限制高度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有效防止誤闖該通道設施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本件案發之時,忠孝所內並未經依法設置上開措施,此據被告及證人高令昇所一致供證,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於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忠孝所內將貨件
裝載於上開貨車完成後,欲駕駛該貨車自寄貨通道駛離,貨車車廂因而撞擊通道橫樑,被害人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該貨車之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2時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確實,核與證人杜勇瑞、高令昇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141至142頁反面;相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41張、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6至137;相卷第18、20至34、47、50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亦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忠孝所擔任處長,為忠孝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忠孝所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該場所安全為被告之主要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㈤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經查,本案關於被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本案工作場所既存有上述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應注意設置相關措施,以防止該通道所引發之危險,然至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仍未注意依法令設置上開設施,另被害人亦確實係因駕駛貨車通行該高度不足之寄貨通道後,致生碰撞事故而死亡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工作場所而言,屬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在承擔防止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設置上開措施之情形,此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寄貨通道那本來有限高標誌,不知道何時掉了,我是(104年)3月9日報到,報到之後,該標誌就沒有了。我知道忠孝所之寄貨通道橫樑過低,貨車不能通過乙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09頁)即可明之,是被告前揭不作為係具有「過失」乙節,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已依法令規定在該通道前設置2道鐵樑之防禦物而無過失云云。
⒈然依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疑似駕駛大貨車
不慎撞擊忠孝所內之「遮雨棚鐵架」及水泥樑柱而受傷身亡。我事後才知是撞到「遮雨棚」水泥樑柱。同事皆知大貨車是無法行駛通過事故現場的「遮雨棚」等語(見相卷第16至17頁反面);於案發翌日之偵訊時供稱:事故地點是舊式建築物,有2間店面,其中1間打通,可讓小車通過等語(見相卷第46頁);參以證人蘇南州於偵訊時證稱:忠孝所在60年就蓋好,迄今40幾年了,當初因設計問題,寄貨通道本來就不是給大貨車使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54至55頁);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0至29;本院卷第24至25頁),事故發生之寄貨通道係忠孝所內之水泥建築物打通後所形成之通道,該通道靠近寄貨月台一端並有以鐵架搭建遮雨棚,建物整體早於60年間完成;而本案事故之第一撞擊處之鐵樑,依被告前揭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顯係整體遮雨棚鐵架之一部分,是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始增稱:鐵架是為防止誤闖寄貨通道所另行焊接之障礙鐵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
8條第2款:「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中所稱「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誌杆或防禦物」之種類及標準固無設限,但仍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所稱具有防止通道所引起危害之功能。本案該寄貨通道之高度顯低於忠孝所內所使用貨車之高度,則為避免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該處,理應於通道出入口設置限高標誌、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以達到警示他人切勿駕駛高於該通道高度之車輛入內之功能,是縱然被告所稱上開鐵樑係為防禦車輛入內撞擊水泥柱所架設乙情屬實,然該鐵樑高度約
270公分,忠孝所內貨車車廂高度約280公分,業如前述,則架設該鐵樑之作為,於忠孝所內之貨車仍駛入寄貨通道之情況下,亦勢必先行撞擊該鐵樑而造成碰撞事故,是其不具防止通道所引致之危害之功能,彰彰甚明,難認符合前揭規定。遑論倘有員工或民眾駕駛高度低於該鐵樑(270公分),然高於通道內之水泥樑柱(264公分)之車輛入內時,被告所辯稱之障礙鐵架顯不具有任何緩衝功能,是其此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知悉寄貨通道高度不足以讓貨車通行,
然仍執意為之,是其未設限制高度之相關設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⒈然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因不作為在概念上
並未引起與積極作為相同之物理力,而無從以物理力導致結果的產生,故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是一種「假設性」的因果關係;亦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係若具有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履行其作為義務,可認法益侵害的結果「確定」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時,即應認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害人自101年1月2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司機,
迄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4日,已有3年餘,業如前述,且期間被害人係固定駕駛本案肇事之貨車,亦經證人巫英鶯、高令昇、杜勇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又依證人高令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杜勇瑞於員警查訪時俱證稱:大貨車出入要經由互助街,無法通過寄貨通道,平常同事都知道等語(見相卷第9、96、9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於104年1月至3月間配送貨物之資料(見他卷第60至130頁),顯示被害人於上開短短3個月內,在忠孝所進出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是被害人對於所使用車輛之高度、忠孝所內環境暨寄貨通道高度不足讓貨車通行等情形,固應係知情。然本案工作場所既因該通道與所使用之貨車存在有前揭高度之差,而屬於「有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
2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課予雇主設置「避免危險發生」之具體設備,且依上開法令而言,既係規定「雇主」之義務,則其所欲防止事故之對象,亦顯然應包括對於事故發生之風險有所認知之工作者在內,而非上開法令僅針對未知事故發生風險存在之「非工作者」始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是就本案而言,顯無從僅因被害人係在忠孝所任職3年餘之司機,並知悉貨車通行寄貨通道存在之風險,即認被告可因而免除其依法令應設置限制前揭避免員工誤闖通道事故發生之責任。
⒊且若進一步細繹本件工作場所所存在之風險,參以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更足認上開規定所稱號誌、標示、標桿或防禦物等措施,其用意係在任何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高度不及於寄貨通道高度之交通工具通行」之危險情形發生,是在解釋上,亦應包含任何「不慎」駕駛車輛通行所致之碰撞事故發生,是若具體個案事實已足認事故之發生係因員工不慎駕駛貨車通行行為所致,即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避免風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
⒋而查,本案被害人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於案發時不適當地
駕駛大貨車自寄貨通道通行,固依卷附資料及相關證人巫英鶯、高令昇、杜勇瑞、 黃政雄 之證述內容均無法加以確認;辯護人並進一步以:鐵樑毀損情況指稱被害人乃執意肇致事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貨車駛入寄貨通道後,係因車廂高度不足致撞擊鐵樑及水泥底樑,被害人遂因慣性作用力致胸腔撞擊方向盤導致傷亡結果;換言之,被害人所身處之駕駛座及該貨車車頭處,並非直接之碰撞點,且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係有慣性之物理作用與力,則設若被害人確有自傷之意圖,本可選擇駕駛車輛直接撞擊事故入口處旁之水泥牆,當可產生更巨大、直接之撞擊力道,惟其並未如此,反而先係費力將貨件裝載於車後,於駛離時通行該寄貨通道之非典型自傷情形之下發生事故,是否可僅憑鐵樑損毀之客觀情勢即指被害人有自傷之意圖,本即甚有疑問。
⒌再者,行進中之大貨車車廂撞擊鐵樑,造成鐵樑之凹損,復
因前行之作用力撞擊臨接之水泥底樑,實乃物理作用使然,更何況肇事車輛乃係6.3噸之營業大貨車,動力非微,是辯護人以被害人撞擊鐵樑後未能停止,續而撞擊水泥樑,指稱被害人係執意自傷云云,實難憑採。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害人具有足以導致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或足以懷疑其道德風險之客觀情形存在,即應排除被害人係刻意自傷之可能性。
⒍是以,本案被害人應係於案發時不慎駛入該通道,欲自該處
通行而離開忠孝所,因而發生事故,應堪認定。而此情形,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所欲避免風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已如前述,益徵無論被害人其「不慎」之實際原因為何,均仍在法令所預設風險之範圍內,而不足以作為中斷法令預設風險實現過程之事由;依此,應認若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履行其設置前揭防止誤闖通道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針砭提醒被害人該通道所存在之危險,則被害人應不致駕車通行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屬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乾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張金棋死亡之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然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於所犯法條欄中引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2款等規定,是僅屬漏引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
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則衹成立該罪,惟若除有該違反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應解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忠孝所之負責人,明知忠孝所內之寄貨通
道存有前揭危險性,本應有促督公司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職業災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到職僅約1個月,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對於忠孝所之環境應為熟稔,並知危險性,竟未謹慎留意上開情形,即貿然駕駛貨車通行該通道,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違背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