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協叡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一五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九十萬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業已清償原告之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一五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九十萬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其業以清償原告借款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業已清償,則被告自需就清償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第查,依原告提出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顯示,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周育義